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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舉] (洪小彤)於網站公然張貼日誌批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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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12-6 22:21:37 | 顯示全部樓層 |閱讀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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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後由 tptptp 於 2011-12-7 08:22 編輯

因帳號(洪小彤)於網站公然張貼日誌批評本人帳號(tptptp
其表態之日誌內容非真實所述
(感情的事是兩個人最清楚很難論斷有輸贏及對錯—不應批評前任過錯)
(不該因為愛哭的小孩有糖吃...就一昧的相信其不實之陳述)

帳號(洪小彤)先前於七月份就有主動傳訊給本人(tptptp)辱罵之行為
本人因為有法律專長所以一直沒有在網站上表態
(本人就申請其他帳號一樣支持2G
但因為帳號(洪小彤)與本人(tptptp)有許多站上的共同朋友
其日誌明顯讓所有共通朋友知道其前任是指誰
其日誌嚴重影響站上朋友對本人之名譽...
其毀謗行為嚴重侵害本人權利且不法侵害本人名譽信用、隱私,本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但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請求板主麻煩將
本人(tptptp)及被告(洪小彤)之帳號予以刪除或停權處分,
本人不希望有違法之言論再次在2G上出現,謝謝!

本人(tptptp)在此已存有被告(洪小彤)於“女子拉拉學園網站”相關毀謗行為之具體內容,因誹謗罪依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亦即有本人(tptptp)告訴權人(即遭誹謗的人)應於知悉犯人之時(自100126日)起,六個月內(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七條)以書狀或言詞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
另外依據大法官解釋656號指出,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中規定「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關於「回復名譽的適當處分」,如屬以命被告公開道歉,而未涉及被告自我羞辱及人性尊嚴情事者,即未違背憲法第廿三條比例原則,也未牴觸憲法對「不表意自由」的保障。
故此,本人(tptptp)在此申明被告帳號洪小彤限於三日內公開道歉,否則將於一週內依據刑法57條第十項<十大量刑原則>犯罪人犯罪後之態度,本人將皆可在時效期限內對帳號洪小彤提起訴訟(犯最重本刑為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例如犯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有5年追訴權時效.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上3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例如犯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有10年追訴權時效。屆時本人將於一週內準備相關訴訟證據,直接向管轄派出所聲明提出刑事告訴並接受偵訊筆錄,訊後索取報案三聯單,或直接向管轄地之地方法院地檢署提出自訴。報案後本人會將訊後之報案三聯單影本併同寄發存證信函至被告居住地
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況)

刑法310誹謗罪
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損毀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佈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兩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毀謗行為:行為人指摘傳述足以損害他人名譽之具體內容,則屬毀謗行為。
同樣根據刑法規定,即使散佈的內容是事實但若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依舊構成毀謗,可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行為人公然侮辱他人時,並不具損害他人名譽之意圖,且其公然侮辱行為也不損及他人之名譽,只要行為人具有公然侮辱故意,而為本罪之行為,即可構成本罪。

依據民法184條 《侵權行為》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依據民法第195條《侵害人格及身分法益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其限制》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
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至於損害賠償之範圍,民法採完全賠償原則,依據民法第二百十六條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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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表於 2011-12-7 01:02:44 | 顯示全部樓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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您好
您PO了兩篇,我這邊統一回覆喔
會員私下情感交流出現糾紛,這個不屬於網站管理範圍
我們也無法因為您提出的單方面說詞,直接將某某帳號停權處分
建議您們私下和解
若和解無效,請您自行搜證並前往自家鄰近的派出所報案
進入司法程序後,若檢調單位需要我們配合,我們會配合協助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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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hanks a million!!  發表於 2011-12-7 07: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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